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陳小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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