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去電中壢區公所社會課(下稱
- (二)108年7月1日,邱春景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余芷紘之行
- (三)原告認邱春景專業不足,未告知原告身心障礙補助之排富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 三、查吳宏國為中壢區區長、鄭伊庭為社會課課長、王派錦為社
- 四、再查,邱春景提供余芷紘之電話號碼予王派錦,再由王派錦
- 五、至原告主張吳宏國應代位求償部分,並未提出係依何法律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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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呂淑珍
被 告 吳宏國
鄭伊庭
王派錦
邱春景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去電中壢區公所社會課(下稱社會課),詢問申辦身心障礙補助事宜,承辦人告知原告攜帶原告母親、配偶、女兒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摺及在學證明至社會課辦理。
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攜上揭文件,搭乘計程車至社會課後,承辦人告知尚須提供原告父親之除戶證明。
故原告再搭乘計程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
同年月27日被告邱春景即社會課之職員來電,告知原告須攜印章至社會課更正文件,故原告乃再搭乘計程車至社會課更正資料。
同年7 月1 日,邱春景來電告知原告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補助之資格;
同日中壢區公所發函要求原告補正繼承系統表,因原告已受邱春景告知資格不符,故未補正。
中壢區公所再於同年7 月22日,發函不受理原告之申請。
(二)108 年7 月1 日,邱春景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余芷紘之行動電話提供給被告即社會課代理課長王派錦,並由王派錦打電話給余芷紘,詢問原告申辦身心障礙補助之事宜。
(三)原告認邱春景專業不足,未告知原告身心障礙補助之排富條款;
被告即社會課課長鄭伊庭對下屬督導不周;
邱春景、王派錦洩漏余芷紘之個人資訊,致原告損失6 月薪資5,000 元、8 月薪資3,500 元、業績損失3 萬元、居服員薪資1,960 元、計程車資2,330 元、愛心卡費500 元、訴訟費用1,000 元、影印費550 元、撰狀費5 千元、郵資56元、諮詢費及代書費15,000元、傳真費及電話費300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即中壢區區長吳宏國代位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 、2 項規定:「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末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吳宏國為中壢區區長、鄭伊庭為社會課課長、王派錦為社會課代理課長、邱春景為社會課課員,於執行職務時,均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邱春景專業不足,未告知原告身心障礙補助之排富條款云云,然申辦補助本須審核相關規範與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始得確認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邱春景請原告補正資料後,因確認原告資格不符,故以電話告知原告無法通過審核,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亦難認鄭伊庭有何督導不周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退步言之,原告主張邱春景專業不足、鄭伊庭督導不周部分,係主張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然原告逕向鄭伊庭、邱春景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規定,其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邱春景提供余芷紘之電話號碼予王派錦,再由王派錦去電余芷紘部分,僅係公務上用途,並未向第三人洩漏余芷紘之個人資料,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再者,縱認邱春景、王派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余芷紘電話號碼亦係余芷紘之個人資料,而非原告之個人資料,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吳宏國應代位求償部分,並未提出係依何法律規定向吳宏國請求,復未提出任何吳宏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張或證據,應認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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