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7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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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徐尹文
被 告 許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2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28 元(含工資1,342 元、零件7,786 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3,000 元,共計12,12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上述過失,伊願意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旭能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2,128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於板橋區文德路11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檔泥板及前叉連接處斷裂,肇事車輛後保桿受損等語,有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知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途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倒車起駛,本應注意車後狀況及週遭車輛,確保安全距離始得倒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倒車,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倒車不填之過失,此亦為被告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而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規定停等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9,128 元(含工資1,342 元、零件7,786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車損照片所示之碰撞位置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1月6 日,已使用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9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342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432 元(計算式:7,090 元+1,342 元=8,432 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交通費3,000 元之損害乙節,惟原告於本院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1,000 元部分是預估修車期間的2 至3 天計程車費,其工作是室內設計必須往來工地,系爭車輛尚未修理,若被告不願意給付,系爭車輛沒有損害到無法騎,另2,000 元是來往法院及調解的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知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失,是原告主張預估之計程車費1,000 元,自難准許。

至往來法院及調解所生之油錢,縱此部分之支出屬實,然關於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或請假而受有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32元。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4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2 元,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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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86×0.536×(2/12)=6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86-696=7,09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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