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579,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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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579號
原 告 華文琦
被 告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許敦凱
陳敬
林芝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名稱為樂購蝦皮公司,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略為:被告正確名稱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

而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更正被告名稱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原告於起訴狀上之記載被告名稱為樂購蝦皮公司應為誤載,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2,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5 月10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並於108 年6 月25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24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經核其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除減縮利息部分聲明外,其追加民法第224條之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網路平台申請帳號「dada3c」、「idog888 」、「ibobo888」、「dadabuy1」(下稱系爭帳號)作為賣家帳號使用,以經營網路銷售業務。

惟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系爭帳號遭被告不當停權且刪除,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經營網路銷售業務,因而損失5 萬2,547 元。

而經原告依被告規定申訴後,被告先是以系爭帳戶涉及第三方詐騙為由,向原告表示系爭帳戶停權之原因;

後經原告再度向被告表示系爭帳戶皆是正常使用,並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存摺供被告審核後,被告方於107年12月31日恢復系爭帳號之使用權限。

足見系爭帳戶遭被告不當停權甚至刪除帳號,係因被告內部作業疏失所致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間之服務條款第27條之約定,倘用戶涉及詐騙及其他可疑活動時,被告可以有權做必要處置,包含終止帳戶之使用。

因107 年10月至11月間,虛擬帳戶涉及詐騙之金額很高,且原告曾使用之帳號有經銀行通知凍結之紀錄;

故被告方開啟第三方詐騙之調查程序,應被告開啟調查程序後,查悉原告當時使用之帳號「dada3c」總共使用過6個不同裝置,包括手機及平板電腦,而該6 個裝置總共又使用過32個不同帳號,依照被告公司調查可疑帳號之經驗,倘用戶之分身帳號越多,詐騙關聯可能性越高,故被告方依上開約定,先凍結系爭帳戶。

之所以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告知原告系爭帳戶遭凍結之原因,係因擔心在調查程序進行中,倘先通知可疑帳戶遭凍結之原因,恐因此打草驚蛇而無法針對其他可疑帳戶為凍結程序。

故被告凍結或刪除系爭帳戶之行為,皆係依照正常調查程序,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帳號遭被告凍結、刪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凍結、刪除系爭帳戶有過失或可歸責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張依服務條款第27條之約定,有權凍結或刪除系爭帳戶,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凍結或刪除系爭帳戶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等節,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網路平台之服務條款第27條約定:「詐騙或可疑活動:若Shopee依其單方考量相信您涉及任何潛在地詐騙或可疑活動或交易,得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的各種措施以保障Shopee、買方、賣方、其他第三人或您不承擔交易取消、交易糾紛、請求、費用、罰鍰、罰金或其他任何責任:(a )我們得中止、暫停或限制您使用您的帳戶或本服務、及/ 或暫停處理您的交易;

(b )我們得暫停您適用蝦皮履約保障的資格…」(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可知於被告之服務條款上已明定倘經被告單方調查,有證據可信帳號可能涉及詐騙行為時,被告得採取緊急之中止、暫停或限制使用帳戶之權利,以維護其他用戶之權益。

然上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其是否有效尚應探究該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本院審酌上開約定雖可能在無法查明帳號是否確實為詐騙帳號之前提下,損及該帳號之用戶權益,然確認帳戶是否屬詐騙帳戶之程序繁瑣,倘一味要求須待確認帳戶係屬詐騙帳戶方得以凍結該帳戶,則恐該帳戶內之金錢會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緩不濟急;

是本件應著眼之凍結帳戶有其即時性之要求,並衡諸其他使用者之權益及交易安全,被告約定其得於尚未確認帳戶係屬詐騙帳戶之前,即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並未嚴重侵害使用者權益;

況被告發動中止、暫停或限制使用帳戶之行為,仍係基於有證據可以大概相信帳戶可能涉及詐騙使用之前提,並無隨機或不當發動上開限制帳戶使用之權力,是上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定當屬有效,合先敘明。

(三)再查,原告於審理中曾自承略為:其使用之帳號(雖非本件之系爭帳號),曾於105 年涉及第三方詐騙而經檢察官調查等節(見本院卷第76頁),雖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使用之帳號確曾已遭第三方機構列為可疑帳戶;

又依照服務條款第5條約定:「5.3 您同意Shopee可因應法規要求或符合誠信原則另行通知您立即終止您的帳戶和您得使用者ID,並將與您的帳戶和使用者ID有關的任何內容自本網站上移除、撤銷任何對您的補助,取消與您的帳戶和您的使用者ID有關的交易、暫停任何銷售流程或退款,及/ 或其他任何Shopee必要措施。

Shopee亦將向您說明採取這類措施的理由包括:…(d )基於不正當或非法意圖擁有多個使用者帳戶…」(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而依被告提出之資料顯示,原告使用之帳號多達33個,且該33個帳號曾同時使用6 個裝置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則綜上原告帳戶曾出現涉及第三方詐騙之嫌疑,加以原告使用之分身多達33個帳戶等事實,堪認已達被告將系爭帳戶列為可疑帳戶之門檻。

從而,被告依上開約定,先凍結或刪除系爭帳戶之行為,其行為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

而本件原告就被告之凍結或刪除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證其說,是本院無從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當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2,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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