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748,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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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48號
原 告 陳金針
被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1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台66橋下)與平東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騎乘其所有並載有冰淇淋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被告閃避不及,進而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6,600 元,且因系爭車輛所載之冰淇淋箱倒地,冰淇淋、冰箱、脆皮餅筒散落一地而受損、無法販售,計有5,120 元之財物損失,合計為11,7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直行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除肇事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台66橋下,由觀音往大溪方向,那時是綠燈剛起步直行,當時我看右後方也沒有機車,然後行到路中就與系爭車輛擦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我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台66橋下,由觀音往大溪方向,那時是綠燈剛起步直行,當時騎乘系爭車輛然後是偏內側車道,然後系爭車輛車尾就跟被告車輛碰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互核渠等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50頁),可知肇事地點為一交岔路口,兩造駕車一同向前,被告車輛起步往前行駛至路中時,系爭車輛逐漸向左偏至被告車輛所在之位置,進而發生擦撞;

復本院就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一、當庭播放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

二、3 分23秒時被告停於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台66橋下,停等紅燈,紅燈秒數剩下三秒。

三、3 分28秒時被告行向即沿台66橋下直行往大溪方向緩慢起步。

四、3 分29秒時原告機車出現於行車紀錄器右前方行向對準平東路。

五、3 分29秒時原告機車繼續往平東路方向行駛並出現於被告車輛前方,直至3 分34秒被告車輛車頭在起步後向前延伸線上撞擊原告車輛車尾。」

等節,可見被告停等綠燈後起步時,系爭車輛已在其右前方行駛,並逐漸靠近被告車輛,而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駛,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與系爭車輛行車之安全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原告騎車向其偏近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繼續直行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之間隔,又未及時停車,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承上,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6,6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自得就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衡以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公允。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

又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品名雖皆為零件項目,然依常情論斷,該估價單所載維修品名僅是商業上之簡易記法,事實上理應有修理工資,是此部分應認為零件與工資為1 比1 即零件與工資各為3,300 元尚屬適當;

復參系爭車輛於89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5 月11日止,折舊年數為16年10月,已逾耐用年限,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30 元(計算式:3,300 元×0.1 =330 元),加計工資3,300 元,合計為3,630 元(計算式:330 元+3,300 元=3,630 元),準此,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630 元。

2.冰淇淋、冰箱、脆皮餅筒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車輛載著裝有冰淇淋之冰箱、脆皮餅筒欲販售冰淇淋,然因系爭事故致前揭器具受損、食材散落一地無法出售,因此受有購買前揭器具、食材等共5,120 元之財物損失,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參酌上揭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認原告購買之前揭器具、食材確實因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後而散落地面,並有損壞、無法販售之情事,堪信原告受有該等物品之損失,並據此核算原告提出之收據費用無誤,是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5,120 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50 元(計算式:3,630 元+5,120 元=8,750 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參上揭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起初併行於被告車輛右側前進,之後逐漸向左偏行至被告車輛所在之路段前方,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要直行,並不是要去左前方的平東路,但是我向左偏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縱被告於行進間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然原告行駛於肇事地點時,倘有注意與被告車輛之行車間隔,理應可為即時反應如將車輛方向導回前方,尚不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而原告疏未注意與被告車輛行車之間隔,逕向左偏行,肇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僅需稍加與被告車輛間之行車間隔,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其仍逕向左偏行而肇生系爭事故,是原告不但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向被告行向偏移,其過失非輕,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亦未注意系爭車輛逐漸向其靠近,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20%之過失責任。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50 元(計算式:8,750 元×20%=1,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6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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