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8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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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89號
原 告 孫淑貞
被 告 胡筱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通訊買賣規定之立法,係因通訊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參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鑒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未盡周延,以致往往於事後乃意識到所購買之產品並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而遭受損失,是立法上乃採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依上開立法精神,通訊交易者,即係指企業經營者就其現有商品或服務以廣播等類似方法,利用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之機會而訂立之買賣契約者是。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以1,555 元在臉書「莫名其妙」社團向被告購買童裝一批,並於同年月13日收到上開童裝;

而被告則是在網路上以「莫名其妙」為社團名稱,從事童裝拍賣為業,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郵局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無訛,是兩造間自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

又原告主張其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上開童裝,是本件買賣關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通訊交易無誤。

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亦有明文。

經查,上開童裝係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在網路上向被告訂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則隨即以訊息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被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24至30頁),又上開童裝為衣服,非屬可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合理例外情事。

是原告既已於收受上開童裝7 日內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須說明退貨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5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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