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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監獄借禁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之108 年度壢國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應預納提解費用,惟其目前在監,無收入亦無積蓄,實無資力支出該筆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所稱其現在臺東監獄服刑之事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其104 至106 年度亦無任何財產所得,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之情狀,堪可採信。
再本院調閱108 年度壢國簡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後,得悉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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