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16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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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博偉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又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5條定有明文;

又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出境外國之人,應向國外之居所為送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為囑託送達,其不能依該條規定辦理者,方得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以該公示送達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次按「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另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

同條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 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

且依越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司長建請寄送給越南方之文件以譯為越文為妥。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茲因被告林○玉(民國94年生)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阮金玉代為訴訟行為(其夫林政雄於106 年間亡故,見本院卷第417 頁),又阮金玉為越南國籍之人,且已於96年7 月9 日出境,而阮金玉之國籍為越南,於越南之地址為「堅江迪石永協通褚區51 /520B號」等節,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移民署函調之聲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及第523 頁),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阮金玉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即越南文譯本),送交受訴法院,受訴法院始得依前開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為國外囑託送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惟原告起訴並未檢附起訴狀之越南譯文,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1日及同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提出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不補正則駁回其訴訟,然原告當庭表示略為:「無法補正,聲請公示送達」、「我沒有辦法補正。

她土地面積持分才一點點,我認為我們補正這沒有意義,我們不想補正,且她的持分在容許誤差範圍內,而且她是公同共有2352分之1 ,她面積不到萬分之1 之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349 頁反面至350 頁),而當庭拒絕補正,故本院無從依法對被告林○玉及其法定代理人阮金玉為合法送達。

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拒絕補正供本院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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