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526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凡修於民國94年至99年間,邀同被告黃聖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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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黃凡修
黃聖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2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5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凡修於民國94年至99年間,邀同被告黃聖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736 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或休退學後滿1 年之次日起分84期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倘任一筆借款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黃凡修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378,52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聖道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債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放款借據、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原告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52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編│本金金額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新臺幣)├─────────┬────┼────────────┤
│號│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自106 年1 月10日起│1.15% │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
│ │ │至106 年8 月28日止│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按本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
│1 │378,526元 │自106 年8 月29日起│2.15 % │約金,超過6 個月者,就超│
│ │ │至清償日止 │ │過部份按本借款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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