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4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8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相關:
- ㈠、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蘇文慶為與被告協商其於民國91年4月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然該
- ㈡、原告與蘇文慶為父子關係,子女擔任父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 ㈢、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且於遭前揭執
- ㈣、原告既主張蘇文慶於系爭協議書簽載之原告姓名為無權代理
- ㈤、倘認系爭協議書確為蘇文慶未經原告授權所簽,原告即應先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以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
-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乃未經原告授權所為
-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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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蘇品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盧健毅律師
被 告 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崇
訴訟代理人 李雲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2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㈠、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所在地為桃園市○○區○○里○○路○○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以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為蘇文慶對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就其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存有爭執,而因被告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發給107 年度司促字第1124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就原告對原告所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侵害,故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該侵害之必要。
依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蘇文慶為與被告協商其於民國91年4 月27日積欠被告之貨款(下稱系爭債務),而於106 年9 月20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蘇文慶未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還款,被告乃以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協議書為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發給107 年度司促字第11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6498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9828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239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其所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
然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載有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據,惟原告就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一事全不知情,更未授權他人代其於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債務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然該簽名確實為蘇文慶經原告授權後代原告本人所簽。
蓋系爭債務僅為單純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至多僅生民事之責,且債務數額僅有473,000 元,以常情言之,殊難想像蘇文慶為此願負刑法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而未經原告授權即於系爭協議書冒簽原告之姓名。
㈡、原告與蘇文慶為父子關係,子女擔任父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一般借貸習慣,實多有所見,而符合常情。
另父母疼愛子女為天性,衡情蘇文慶應無棄親子親情於不顧,而於原告不知情下使其承擔系爭債務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蘇文慶有無權代理之情,顯有違常理。
㈢、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且於遭前揭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之時,未於第一時間聲明異議,足證原告對系爭債務係為知情。
㈣、原告既主張蘇文慶於系爭協議書簽載之原告姓名為無權代理,則該事實即屬有利原告之事實,同時又因該事實不符常理,屬變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倘認系爭協議書確為蘇文慶未經原告授權所簽,原告即應先向蘇文慶提起刑事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待蘇文慶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再持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提起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符情理。
然今原告慮及其與蘇文慶乃父子關係,不願對蘇文慶訴究,而僅對被告為本件起訴,顯已違背善良風氣,並擾亂社會秩序。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以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授權蘇文慶於系爭協議書代其簽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2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12月24日南院武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239號執行命令、本院107 年12月17日桃院祥華107 年度司執字第98286 號執行命令、桃院祥華107 年度司執字第98286 號執行命令、桃院祥華107 年度司執字第76498 號執行命令、還款協議書、臺中市政府108 年5 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7499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及第41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乃未經原告授權所為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否係經原告授權所為?茲析述如下:1 、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
②權利消滅規範。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本件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主張蘇文慶係獲得原告授權等權利存在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 、經查,證人葉忠翮於審判中證述略以:「因蘇文慶積欠被告貨款,被告遂託其代為與原告就系爭債務為處理。
雙方於106 年9 月20日,在蘇文慶家中,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蘇文慶就系爭債務需以按月給付10,000元之方式對被告為清償。
而伊於訂定系爭協議書當時,要求蘇文慶提供一名連帶保證人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蘇文慶遂表示欲去電原告,請求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遂同意之,並告知蘇文慶去電原告之時,需詢問原告之身份證字號,且提醒蘇文慶務必得到原告授權,始得以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否則將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罪。
嗣蘇文慶去電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且於系爭協議書填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可知蘇文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表彰其取得原告授權之物件,並可知蘇文慶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下,僅因葉忠翮要求,方臨時尋找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足見原告至少於蘇文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前,並未授權蘇文慶代為簽署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則蘇文慶是否確實取得原告授權代其簽名,已非無疑。
又證人蘇文慶於審判中證述略為:「(法官問:系爭協議書是否是你簽的?)我的名子是我簽的。
(法官問:還款協議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我只寫代。
原告的名字是葉忠翮簽的。
(法官問:最少代這個字是你寫的沒錯?)對。
(法官問:寫這個代是什麼意思?)葉忠翮叫我寫的。
代他的用意是什麼,我不清楚,他寫完後,叫我在上面寫個代,當時我很緊張,我就趕快簽一簽,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是葉忠翮念給我寫的,我都不知道我兒子的身分證字號。
(法官問:當天你在寫這個「代」時,是否有打電話給原告?)有打,但打不通。
(法官問:你在寫代的時候,是否有經過你兒子的授權或同意?)沒有。
(法官問:…你在之前或之後,或當下,有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或授權擔任債務的連帶保證人?)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比對其2 人所陳,可知證人葉忠翮與證人蘇文慶之證詞中,就證人蘇文慶是否有實際與原告通話,並取得原告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同意,且經原告授權於系爭協議書簽載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節,均不相符。
證人葉忠翮證稱系爭協議書之原告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均為證人蘇文慶去電原告後取得原告同意由證人蘇文慶所填載;
然證人蘇文慶則證稱其雖去電原告,但未撥通電話,故未取得原告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同意,且系爭協議書之原告簽名為非其所填載,而係證人葉忠翮所填載,又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身分證字號雖為其所填載,然此並非其去電原告後所取得,而係證人葉忠翮不知自何處取得,而以口述之方式要求其填寫,是自前開證詞觀察,證人蘇文慶是否確實取得原告授權代其簽名,顯有可疑。
再查,證人葉忠翮於審判中證稱略為:證人蘇文慶去電原告之時,伊雖不在其身旁,然伊可見其確有撥打電話之動作,雖伊未能聽聞證人蘇文慶與對方之對談內容,亦未能聽聞與證人蘇文慶通話之人是否已答應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因系爭協議書載有原告之電話,伊要求證人蘇文慶就該電話為重撥,即可推測與證人蘇文慶為電話對談之人即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葉忠翮雖見證人蘇文慶撥打電話之動作,但根本無從知悉證人蘇文慶是否確有撥通電話予原告或有得原告授權簽名之事實,而僅憑其一己之臆測,即遽認證人蘇文慶已撥通電話與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且授權於系爭協議書為簽名,輔以證人葉忠翮又於審判中陳述略為:「伊於107 年初去電原告,告知原告內容略為:你爸爸有代簽你的名子當連帶保證人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更足證證人葉忠翮於系爭協議書簽定之時,根本未能確定原告是否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證人蘇文慶代其為簽名。
退步言之,縱認證人蘇文慶當時確實有與原告通話之事實,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倘突接獲要求其擔任債務保證人之來電,應無法於當下立刻允諾,而需於了解債務人所負債務之始末並審慎評估後,始為是否擔任保證人之決定。
另自前揭證人葉忠翮及證人蘇文慶前開證言可知,證人蘇文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實處於受有急需提供連帶保證人以擔保系爭債務壓力之時空環境下,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於債務人未有合適人選就其債務擔任保證人時,第一時間所考慮之人選,通常即為其親屬或配偶,是證人蘇文慶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代替原告簽名,衡情亦非全無可能。
綜上,被告無法證明證人蘇文慶於代替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後或當下,有獲得原告授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為被告敗訴之認定。
3 、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債務僅為單純民事關係且數額極小,故蘇文慶應無寧冒擔負刑法偽造文書相關刑責風險之理,而為原告主張之無權代理行為等語。
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債務人所願承擔之風險與其因承擔風險可得之利益,固然通常呈現正比關係,然此規律係立基於僅考慮風險及利益兩項要素所得之結果,而人類所為之行為決定有其複雜性,實非僅以利益及風險兩項要素比較即可衡量。
以刑法上之竊盜罪為例,實務上不乏甘冒受刑法竊盜罪處罰,而偷竊價值微小財產之人,顯見行為人是否願冒遭受刑罰之風險而為不正行為,其因此所得之利益多寡並非唯一考量。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的論,無從憑採。
4 、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蘇文慶為父子關係,原告願意擔任蘇文慶之保證人符合常理,是系爭協議書之簽名確實已經原告授權等語。
然雖債務人於未有合適人選就其債務擔任保證人時,第一時間所考慮之人選,通常即為其親屬或配偶,然此僅表示債務人通常欲以其親屬或配偶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不當然即表示其親屬或配偶必然同意擔任債務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縱原告與證人蘇文慶為母子關係,亦非即可推論原告同意擔任蘇文慶所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授權蘇文慶於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5 、被告又辯稱蘇文慶為原告之父,以父母對子女之愛護情感而言,蘇文慶應無未經原告授權即以其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而使其負債之可能等語。
經查,依一般親情天性,父母通常固基於與子女之親密親子關係而對子女有愛護之情,而自蘇文慶於審判中陳述:「我怕原告生氣,我都沒有講,我的事情不能牽連到我的兒子身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蘇文慶確實不願原告與系爭債務有所牽連,似可認蘇文慶倘未得原告授權,衡情應無將原告列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可能,而可推論蘇文慶已得原告授權,然此實係基於蘇文慶確實以原告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為事實前提所為之推論。
惟自前揭蘇文慶於審判中陳述略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姓名為葉忠翮所填載,其所填載者,僅有因當時情緒緊張而應葉忠翮之要求,寫下之「代」一字,然其並不明白「代」所謂何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蘇文慶所主張者乃為其本即無以原告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而與被告以蘇文慶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為前提所為之前開假設並不相符。
又被告未能證明蘇文慶已得原告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所辯,自屬無由,無可憑採。
6 、被告再辯稱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足證原告對其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一事為知情云云。
經查,原告於審判中陳述略為:「(法官問:你支付命令沒有收到嗎?)公司拿移轉命令給我時,我才知道。
我就只有公司拿給我的那張。
(法官問:你實際的地址為何?)高雄市○○區○○路○○○ 巷○○號。
(法官問:所以這個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的部分你沒有去領,但地址是正確的?)沒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債務人未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即存有多種原因,或係因不可抗力錯失法定異議期間,或係因未實際收受支付命令而不知得提起異議,是原告因未就以寄存方式為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為領取,而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亦非無可能,尚無法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遽認原告已就其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默認。
被告又辯稱自原告於遭前揭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之時,未於第一時間即聲明異議一事,亦足認原告對其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一事為之情等語。
然原告對於前揭執行命令,依法本無提起異議之權,是被告前開所辯,皆無理由,均非可採。
7 、被告末辯稱縱認系爭協議書之原告簽名為蘇文慶未經原告授權所簽,原告亦應先向蘇文慶提起刑事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並取得有罪判決確定後,再持該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提起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符情理,倘原告僅因其與蘇文慶為父子,而僅對伊為追訴,此舉顯已違背善良風氣,並擾亂社會秩序云云。
然民事訴訟之提起,本與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況我國法律亦無提起民事訴訟需先經由刑事審判始得提起之規定。
又我國刑事訴訟兼採國家追訴原則與被害人追訴原則,除非告訴乃論之罪外,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是否提起自訴或告訴,本可依其考量自行決定,倘其慮及其與加害者之特殊身分關係,而為不願訴究之決定,即應予以尊重。
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理由,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2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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