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6,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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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號
原 告 馮煜翔
被 告 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呂楷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6 年8 月30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484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睿甄於107 年8 月26日向被告借款時,以人情請求原告幫忙借款60,000元,原告考慮其為單親身份,一時心軟,遂答應與王睿甄一同前往被告營業之民族當鋪為質借。

然原告至被告當鋪時,始知悉王睿甄早於106 年8月間即以汽車質押向被告借款150,000 元,當時王睿甄也簽金額相同之本票,而此次借款時,被告要求原告須在系爭本票簽為共同發票人,方答應借予60,000元,原告在被告及王睿甄一再脅迫、且王睿甄謊稱期能順利還款下,原告迫不得已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然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迄今亦未得到任何借款,原告顯因被告與王睿甄之共同詐欺與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王睿甄於107 年8 月26日至本當舖詢問借貸事宜,因王睿甄前已向被告借款150,000 元未清償,被告便告知原告如其需借款60,000元,需就王睿甄該筆150,000元借款作為共同擔保人,且王睿甄也需在原告借款之60,000元作為共同擔保人,原告係同意後才與王睿甄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王睿甄於106 年8 月間以汽車質押向被告借款150,000 元,而此次原告借款60,000元時,被告要求原告須在系爭本票簽為共同發票人,擔保王睿甄150,000 元之借款,方答應借予60,000元,原告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執有,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及被告、王睿甄共同詐欺方簽立系爭本票一節,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其與王睿甄一同至被告當舖簽立系爭本票,遭被告脅迫、受被告王睿甄共同詐欺才會簽立系爭本票等語,又本院詢問原告有何受脅迫、詐欺之情,原告陳稱被告告知縱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仍僅會向王睿甄追討債務,不會向原告求償,此為詐欺行為;

另被告表示須原告擔任王睿甄150,000 元借款之共同擔保人,才願意借款60,000元予原告,此為脅迫行為。

原告當時簽立系爭本票之動機是為了幫朋友,覺得被告不會找其清償債務,且王睿甄名下有車子,若無法清償債務,可以將車子流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查,本件被告係以簽系爭本票作為借款60,000元予原告之交換條件,顯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尚得依自由意志衡量自身還款能力、擔保他人借款之風險,自行決定是否簽立系爭本票,而原告考慮後仍基於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仍決定簽立系爭本票,自非已達意思自由受強烈壓制而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脅迫心理狀態,是原告陳稱其受被告脅迫方簽下系爭本票,顯屬無稽。

另原告主張被告陳稱不會向其追討王睿甄所借之150,000 元,方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嗣後卻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追討票款,顯係與王睿甄共同詐欺原告等語,然依原告上揭所述,似認為為被告僅會向王睿甄求償,而非逕向原告請求償還借款,惟被告為貸與人即債權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債權人為自保債權得以受償,要求債務人開立本票、借據為憑,避免追討債務未果之情事發生實屬常見,若被告無欲原告擔保債務,何以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況原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被告向其表示僅會向王睿甄求償,不會逕向原告請求償還借款等語為真,原告理應知悉簽立本票擔保之法律效果為何,自行判斷行為之風險,而非盡信被告、王睿甄前揭所言並簽立系爭本票,則原告陳稱其受被告與王睿甄共同詐欺方簽下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不構成脅迫、詐欺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受被告脅迫、被告與王睿甄共同詐欺而簽立,原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均無理由,無從採信。

(三)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王睿甄於106 年8 月間以汽車質押向被告借款150,000 元,而此次原告欲借款60,000元時,被告要求原告須在系爭本票簽為共同發票人,擔保王睿甄150,000 元之借款,方答應借6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系爭本票文義所載,原告與王睿甄共同簽於本票發票人處,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因為人情遂擔保王睿甄向被告借款之150,000 元得以清償,方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王睿甄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則兩造間縱無任何債務或金錢往來,亦無法逕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實難認系爭本票之簽發與原告無關。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

又兩造間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王睿甄,以證明被告有脅迫、詐欺之行為,然原告上開主張顯已不構成脅迫、詐欺之法定要件,縱證人王睿甄所述之原因事實與原告陳述相同,亦不足認定被告係受脅迫、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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