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 四、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執行費939元,核屬強制執行費
-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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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冠傑
訴訟代理人 陳祿川
被 告 徐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右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00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30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5,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遷讓房屋之聲明,並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
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109 年7 月9 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為23,000元,第二至三年每月租金則為25,000元,押租金4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賃期間使用之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7 年5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2日已搬離系爭房屋,然仍未給付租金及電費。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至12月12日之租金139,612 元、107 年8 月至12月之電費14,235元,扣除押租金46,000元,共107,847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47 元;
訴訟費用1,220 元及執行費939 元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電費收據、房屋點交確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第58之1 至59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42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雖於109 年 7月9 日屆期,惟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有房屋點交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積欠租金及電費,扣除押租金,共107,847 元(計算式:107 年6 月租金13,000元+107 年7 月至11月租金即25,000元×5 個月共125,000 元+107 年12月11日、12日租金 1,612元+107 年8 至10月電費11,343元+107 年10至12月電費2,892 元─押租金46,000元=107,8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執行費939 元,核屬強制執行費用,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另向執行法院聲請受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執行費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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