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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何俊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冠樑於民國98年至102 年間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8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48,414 元,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借款人自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何冠樑自學業完成後未依約還款,依本件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負擔情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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