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1號
原 告 周彤靜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林榮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 元,並由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受理在案,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以107 年度壢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嗣原告具狀撤回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7 元(計算式:1,550 元1/3 =5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1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