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他,20,2019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20號
原 告 顏三鈜
被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對本院聲請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薪資,被告聲明異議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97,5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後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至198,395 元,仍應徵收裁判費2,100 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免暫免徵收2 分之1 即585 元,原告於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繳納1,515 元,嗣該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和解成立,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於本件之訴訟費用除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1,349 元(計算式:1,515 元-16 6元=1,349 元)外,尚應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585 元,且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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