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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3號
原 告 宋嘉凌
陳國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于子婷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以106 年度北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98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受理在案,並於訴訟期間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起訴及上訴之原告繳納。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34,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請求金額至357,200 元,應徵收裁判費3,860 元,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3,860 元,因此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860 元;
又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357,200 元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5,790 元。
原告雖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 ,惟因原告前向臺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自無從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
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暨減少法院及當事人間浪費無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原告應繳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90 元(計算式:3,860 元+5,790 ×1/3 =5,790 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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