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1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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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劉祐鳴
複 代理人 盧德武
被 告 鄭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如下:畫面左方有一台自用小客車(應為被告車輛),自左向右斜橫向行駛,似欲駛向右方路邊,此時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台自用小客車(應為原告承保車輛)於其車道向前快速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有迴車前,未看清往來車輛而貿然迴轉之過失,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經過蚵間國小前路口時直行往北上方向,看見對向一台自小客車迴轉,但距離已太近,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

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結果及擷取之影像圖檔,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被告已迴轉至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之車道上,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卻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煞停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認被告貿然迴車在先,為先行製造風險之一方,應負較重之7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經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925 元(計算式: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金額14,178×70%=9,925,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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