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44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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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蘇桂醇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0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2公里500 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原欲下交流道卻又向左打回中線車道,並暫停於車道中間,致訴外人劉國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KLA-8272號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與後方由訴外人賴傳湧駕駛、訴外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2,6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430元、工資費用為12,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又其僅向被告請求20,000元(零件費用為10,000元,折舊後為1,000 元、工資為10,000元),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70% 肇事責任,應賠償7,700 元(計算式:20,000 元*70%=7,700元),劉國彥及賴傳湧應各負15%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警察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沒有意見,但被告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相撞,無需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賴傳湧、劉國彥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查核單、禾頡公司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賠款滿意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所規定。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正常行駛在中線車道,欲下新屋交流道,便打右邊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突然聽見一長聲很大聲的喇叭,這時其才知道外側車道有輛大車,該車又很快地超越被告車輛,其受到驚嚇方臨停在車道上,突然聽到車輛碰撞聲,隨後其就往右下新屋交流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賴傳湧於警詢時則稱肇事前其行駛在外側車道,看到KLA-8272號車輛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有台貨櫃車突然煞車,故其也跟著變換至中線車道,不料KLA-8272號車輛突然緊急煞車,其也急煞,但其覺得其距離前車太近會煞不住,急忙切換至內側車道,前車也一同切至內側車道,但其切至內側車道時速度太快,故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KLA-8272號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劉國彥於警詢時亦稱當時其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發現前方貨櫃車突然急煞,其就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過去後發現前方約5 公尺有一台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定點停在中線與外側車道線上,該車打右邊方向燈,其煞車來不及,急忙切換至內側車道閃避,安全閃過被告車輛並超越後,再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途中,突然遭後車即系爭車輛碰撞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互核渠等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車輛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因外側車道有大貨車經過,便臨停在車道上,致KLA-82 72 號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方賴傳湧駕駛系爭車輛因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而被告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之原因,非屬特殊狀況得臨時停車於高速公路上之事由,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驟然暫停於高速公路車道,致本件KLA-8272號車輛因為閃避暫停之被告車輛切至內側車道,並與賴傳湧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行為雖非故意,仍有違規暫停車道之過失,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6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430元、工資費用為12,2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復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至3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7 月出廠,有禾頡公司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3 月3 日,使用年數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43 元(計算式:30,430元×0.1 =3,043 元),加計工資12,2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5,243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7,700 元,未逾前揭金額範圍,可以准許。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違規暫停車道之過失,惟參酌上開警詢內容,可知劉國彥閃避斯時暫停在中線車道上之被告車輛,故切入內側車道後再切回中線車道時,後方系爭車輛因距離KLA-8272號車輛過近,欲切至內側車道閃避卻與KLA-8272號車輛車尾發生碰撞,依上揭規定,劉國彥、賴傳湧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卻未注意前方暫停之被告車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亦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復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無故暫停在高速公路上,致使KLA-8272號車輛為閃避該車,而與後方系爭車輛相撞,其過失程度非輕,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劉國彥、賴傳湧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各應負擔25%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禾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其過失,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850元(計算式:7,700 元×50 %=3,8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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