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505,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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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林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晚間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竹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59,634 元(其中工資為37,963元、零件為221,671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並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48,19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其當時是直行車,原告保戶為左轉車,其應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8,19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48,19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因被前方自小客車擋住視線,故發現系爭車輛時即與系爭車輛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林竹君於警詢時陳稱:其行駛至事故路口時左轉,發生碰撞後才發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見系爭事故當時林竹君係向左轉彎。

再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見畫面中出現被告肇事車輛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過程不及2 秒,而林竹君自開始左轉彎至與肇事車輛碰撞前,均未減速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可認被告於發現系爭車輛時,反應時間甚短,應無從為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而林竹君於左轉彎時,未注意直行方向有無來車,即行左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

是本件被告既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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