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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人 蕭子鴻
被 告 劉邦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因而致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13,824元(含零件5,980 元、塗裝4,925 元、工資2,919 元),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5至4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2 年9 月(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4 月7 日,已使用3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3 元(如附表所示)。
加計系爭車輛之塗裝4,925 元、工資2,919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8,977 元(計算式:1,133 元+4,925 元+2,919 元=8,977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回證),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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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980×0.369=2,20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80-2,207=3,773 │
│第2年折舊值 3,773×0.369=1,39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73-1,392=2,381 │
│第3年折舊值 2,381×0.369=87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1-879=1,502 │
│第4年折舊值 1,502×0.369×(8/12)=369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2-369=1,133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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