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簡,11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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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0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環北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擅闖紅燈,撞擊訴外人林詩涵駕駛訴外人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營電氣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前保桿斷裂變形(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30,757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79,637元,折舊後7,964 元、工資費用為22,7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詩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通營電氣公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至2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8至49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所規定。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事故肇事地點為一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至49頁),依上開規定,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通行,倘面對圓形紅燈即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買完消夜要回朋友家,行經上述路口,因民權路往大園方向為黃燈,所以其就往通過該路口,突然系爭車輛從其右側衝出來並擦撞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當下其車被撞並轉了半圈停在民權路上,…當時其的車速約不到50公里,該路段號誌為黃燈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林詩涵於警詢時則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環北路的快車道上,行經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其欲繼續直行,記得當時的號誌是紅燈已經快倒數完了,即將轉換綠燈,其就繼續直行,當時其眼睛盯著倒數秒數,此時車上乘客提醒其「有車」,其就趕緊踩剎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互核上開雙方陳述,可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之際,路口燈光號誌正轉變為紅燈,隨後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先注意該行向之圓形燈光號誌,當燈光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待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後始得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4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肇事路口,未注意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致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併參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定「一、被告於夜間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林詩涵駕駛被告車輛無肇事因素。

但未依標線指示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當行有違規定。」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6 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65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亦同此認定,依前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2,43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637元、工資費用為22,793元,有估價單1 份足證(見本院卷第22頁),併核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位置大致相符,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0 年12月出廠,有通營電氣公司之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 月18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64 元(計算式:79,637元×0.1 =7,9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79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0,757元,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5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102,430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110 元,嗣因原告減縮聲明為僅請求金錢給付30,757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加計鑑定費3,000 元,共計4,000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裁判費11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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