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簡,17,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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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吳正修
被 告 張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27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1,23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1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0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婉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 年1月13日13時10分許,由訴外人陳大成駕駛A車直行於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2 段往觀音方向,行經快速路2 段986 巷口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對向車道左轉,被告並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A車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72,388 元(含工資21,200元、烤漆17,768元、零件233,420 元,零件折舊後為124,64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是轉彎車,但我看當時是沒有車子的,是對方撞到我車子後方,不是我撞到對方,我沒有肇事責任,原告提出的賠償我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駕駛執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左轉時並未發現A車,經過路口一半時被直行的A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駕駛之B車為轉彎車,A車為直行車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注意並禮讓直行之A車,而事故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可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蔡婉君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蔡婉君,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經查,A車修繕費用為272,388 元,其中工資21,200元、烤漆17,768元、零件233,420 元,有上開鈑噴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查A車自出廠日104 年9 月(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點106 年1 月13日,已使用1 年5 個月,依前揭說明,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4,642 元(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1,200元、烤漆17,76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63,610 元為限(計算式:124,642 元+21,200元+17,768元=163,610 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

經查,A車駕駛人陳大成於警詢中陳稱:行經事故地點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發現被告左轉彎時距B車僅5至6 公尺,煞車不及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復審酌兩車之撞擊點,係A車車頭撞擊B車右側車身後方,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是陳大成當時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或減少損害,且當時陳大成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堪認陳大成對A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形,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屬於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陳大成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亦應受拘束。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527 元(計算式:163,610 元×0.70=114,527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於被告辯稱其完全無肇事責任,與前開認定之客觀事實及交通規則不符,並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的賠償我無法負擔,則屬被告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無從作為免除或減少被告賠償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272,388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2,980 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163,610 元,裁判費為1,770 元,是本件裁判費為1,770 元,原告支出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

又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14,527 元,占減縮後請求金額百分之70(計算式:114,527 元163,610 元=0.70),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239 元(計算式:1,770 元0.7 =1,239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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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33,420×0.369=86,13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420-86,132=147,288           │
│第2年折舊值        147,288×0.369×(5/12)=22,64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288-22,646=124,6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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