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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定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上訴狀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正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暨敘明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狀,並無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起訴狀雖載有訴訟代理人林鼎鈞,但林鼎鈞並未提出委任書狀,堪認林鼎鈞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敘明上訴理由。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上訴狀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或林鼎鈞之委任書狀,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敘明上訴理由,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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