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簡,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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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劉修勇
被 告 張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85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88,285 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8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處,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建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88,285 元(含工資32,012元、零件折舊前為207,258 元、零件折舊後為156,273),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李建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車輛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88,285 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現場事故圖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肇事車輛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23頁),並稽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後車尾、肇事車輛受損部位在前車頭等情,有上開事故調查表㈡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肇事地點之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情事,堪以認定。

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自後方衝撞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規定直行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邱顯鮮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88,285 元(含工資32,012元、零件折舊前為207,258 元、零件折舊後為156,273 )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後車身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予採認。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2 月24日,使用期間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27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2,012元,共計188,285元(計算式:156,273+ 32,012=188,285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88,2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3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285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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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258×0.369×(8/12)=50,9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258-50,985=156,273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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