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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蔡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造橋鄉,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南下78.1公里處,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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