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姿含新臺幣(下同)60,600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應提繳5,454元至原告林姿含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士芬57,600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
- 四、被告應提繳5,184元至原告彭士芬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包珀誌120,000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
- 六、被告應提繳7,902元至於原告包珀誌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 七、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 八、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林姿含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 (二)原告彭士芬自10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
- (三)原告包珀誌自10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
- (四)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薪資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催繳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林姿含部分:
- (二)原告彭士芬部分:
- (三)原告包珀誌部分: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6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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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姿含
彭士芬
包珀誌
被 告 東億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萱野勝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姿含新臺幣(下同)60,600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5,454 元至原告林姿含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士芬57,600元,及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5,184 元至原告彭士芬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包珀誌120,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提繳7,902 元至於原告包珀誌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七、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雖設址於臺北市士林區,惟工廠係設於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2 段331 巷14之8 號,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並於上開楊梅區地址工作,故可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於上開地址,故依前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分別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姿含6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士芬6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包珀誌127,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勞動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姿含自民國106 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7 年8 月31日離職,每月薪資平均為30,300元,被告積欠107 年7 至8 月之薪資共60,600元(計算式:30,300元×2 月=60,600元),亦未提繳同年6 至8 月之勞工退休金共5,454 元(計算式:1,818 元×3 月=5,454 元)至原告林姿含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彭士芬自106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7 年8 月23日離職,每月薪資平均為28,800元,被告積欠107 年7 至8 月之薪資共57,600元(計算式:28,800元×2 月=57,600元),亦未提繳同年6 至8 月之勞工退休金共5,184 元(計算式:1,728 元×3 月=5,184 元)至原告彭士芬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包珀誌自106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7 年8 月23日離職,每月薪資平均為60,000元,被告積欠107 年7 至8 月之薪資共120,000 元(計算式:60,000元×2 月=120,000 元),亦未提繳同年6 至8 月之勞工退休金共7,902 元(計算式:2,634 元×3 月=7,902 元)至原告包珀誌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薪資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催繳後仍未履行,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姿含部分:1.原告林姿含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21至22頁、第24、28、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本院審酌前開存摺交易明細所列被告於107 年2 月至6 月間給付原告林姿含之月薪資最高為30,737元,最低為29,711元,是原告林姿含主張其月薪平均為30,300元,被告積欠107 年7 月至8 月之薪資,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林姿含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0,600元(計算式:30,300元×2 月=60,600元),為有理由。
2.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林姿含每月平均薪資為30,3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林姿含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至8 月間,未依法提撥6 %之勞退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戶,業據其提出前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屬實;
復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107 年1 月1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林姿含之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被告每月應替其提繳之金額為1,818 元(計算式:30,300元×6 %=1,818 元),是原告林姿含主張被告應提繳5,454 元(計算式:1,818 元×3 月=5,454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彭士芬部分:1.原告彭士芬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9頁及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自認。
本院審酌前開存摺交易明細所列被告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6 月間給付原告彭士芬之月薪資最高為30,633元,最低為28,797元,是原告彭士芬主張其月薪平均為28,800元,被告積欠107 年7 月至8月之薪資,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彭士芬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7,600元(計算式:28,800元×2 月=57,600元),應有理由。
2.原告彭士芬復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至8 月間,未依法提撥6 %之勞退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戶,業據其提出前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自堪信屬實;
復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彭士芬之月提繳工資應為28,800元,依前揭說明,被告每月應替其提繳之金額為1,728 元(計算式:28,800元×6 %=1,728 元),是原告彭士芬主張被告應提繳5,184 元(計算式:1,728 元×3 月=5,184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包珀誌部分:1.原告包珀誌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5頁、第26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自認。
本院審酌前開未登摺交易清單,被告於107 年1 月至6 月間給付原告包珀誌之月薪最高為67,537元,最低為65,997元,是原告包珀誌主張其月薪平均為60,000元,被告積欠107 年7 月至8 月之薪資,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包珀誌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0,000 元(計算式:60,000元×2 月=120,000 元),應有理由。
2.原告包珀誌復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至8 月間,未依法提撥6 %之勞退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戶,業據其提出前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自堪信屬實;
復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原告包珀誌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0,800元,依前揭說明,被告每月應替其提繳之金額為3,648 元(計算式:60,800元×6 %=3,648 元),則被告於107 年6 月至8 月間應提繳之金額合計10,454元(計算式:3,648 元×3 月=10,454元),是原告包珀誌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提繳7,902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三人依本件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7 至8 月之薪資,雖未舉證其約定之清償期為何,但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及清單,薪資均在工作月的下個月發放,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堪以認定。
然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且利息均請求年利率2 %,核屬其等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3 日合法補充送達被告所在地之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均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 至6 項,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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