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07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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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陳寶雲
被 告 王松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323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訴外人陳瑞宏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份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800 元(含零件4,500 元、烤漆4,500 元、工資800 元)。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原告因而有4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支付租賃餐車費用每日2,000 元,原告亦受有8,000 元之損失,總計受有損失17,800元。

而陳瑞宏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一切維修費用及損害賠償)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00 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傻車坊車輛維修工作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原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7,8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所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環北路往六和路方向直行,系爭車輛則在肇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預備起步,兩造發生追撞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是被告直行於肇事地點時,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乙情,應予認定。

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交通號誌停等紅燈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800 元(含零件4,500 元、烤漆4,500 元、工資800 元),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5月4 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300 元,共計5, 750元(計算式:450 元+5,300 元=5,750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750 元。

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使用車輛,而需租借餐車出車,4 天租車費用共8,000 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查,陳瑞宏購買車輛,本即預期用以日常及工作代步,則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自亦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而陳瑞宏業將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固得向被告求償前揭損害。

然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人身、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其對陳瑞宏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雖因車禍而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據以主張其自身未得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750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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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369=1,6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1,661=2,839
第2年折舊值 2,839×0.369=1,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9-1,048=1,791
第3年折舊值 1,791×0.369=6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1-661=1,130
第4年折舊值 1,130×0.369=4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0-417=713
第5年折舊值 713×0.369=2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3-263=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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