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190,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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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葉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8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20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以固定年息15.68%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攤付本息。

詎被告自94年5 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查本件系爭貸款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仍請求以年息15.68 %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於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一般貸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貸款契約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22元,及自94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8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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