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7,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號
原 告 吳彥樂
被 告 馮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家蓉為男女朋友,黃家蓉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押租金為26,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證。

詎黃家蓉於107 年4 月15日後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迄今已積欠4個月租金即52,000元,並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屋水、電費計27,952元,又系爭房屋燈泡、地板均有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更換燈泡費2,250 元、維修地板費1,500 元,被告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應就原告出租所受損失負責。

另原告借予被告3,000 元,被告亦未償還,上揭費用合計為86,702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

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及被告損害系爭房屋之燈泡、地板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黃家蓉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黃家蓉尚積欠租金52,000元、水、電費27,952元,被告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等情,固提出系爭租約、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桃園大業郵局第524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查,觀諸系爭租約,被告係在「公司負責人」欄位簽名,在保證人欄位署名者為訴外人「徐宣廷」等情,此有系爭租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陳稱被告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應就系爭租約負保證之責等語,並無客觀事證可佐,尚難採信。

又縱使本件被告與黃家蓉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然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無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亦非保證人,是被告就黃家蓉積欠原告之租金、水、電費,自無給付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2,000元及代墊之水電費用27,952元,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再者,原告雖稱黃家蓉及被告於承租期間毀壞屋內燈泡、地板,其因此支出更換燈泡費2,250 元、維修地板費1,500 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馮先生~幫我問問水電費繳了嗎?」、「(被告):房東先生,你放心我一定會處理的、搬走前我會找房東,把水電費的費用給房東看剩下來多少錢,再補三個月的房租」、「上次我跟房東說過延長搬遷的時間我會補貼房東租金,因為我們新租的房子沒有家具家電所以沒有辦法給房東租金懇請房東體諒,最後探討償還租金的結論是九月八日搬遷完分期方式每個月來償還」、「搬走這幾天,我才瞭解整個事情的經過,所以直接到法院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依上揭對話,被告顯係代原告向承租人黃家蓉確認繳納租金、水、電費情形,仍不足憑此認定被告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再兩造對話均未提及地板、燈泡毀損乙事,又原告除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黃家蓉前、後之照片,以證明系爭房屋內之燈泡、地板於出租期間有受損之事實外,亦未提出更換燈泡費、維修地板費用之相關單據,以證明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更換燈泡費2,250元、維修地板費1,500 元,亦非有據,礙難准許。

(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000 元一節,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兩造未簽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亦未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3,000 元已交付之事實,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