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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詹時威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O九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故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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