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陸續以通訊軟體向原
-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8年8月7日向本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照片對話內容中,於5月5日
-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稱兩造無借貸關係,然觀諸原告提
- (四)至原告主張除前開3萬元借款部分,另有主張7,400元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400元部分,其中3萬
- (六)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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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甘力行
被 告 陳蓁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陸續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400元,依照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5 月25日開始分期還款,詎料迄今皆未還款,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8 年8 月7 日向本院提出訴訟書(實際上真意應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陳稱:原告為其男友,其提供之金額為非被告本人草借,亦無欠條,原告轉帳之帳戶並非其本人帳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
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照片對話內容中,於5 月5 日時有名叫「海兒」之人稱「我說保單借款,算我跟你借的,我不會不還你」,原告則稱「記得妳跟我借的三萬元,一定要每個月匯到我戶頭,千萬要記得」,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照片對話中,名叫「海兒」之人有提供「0000-0000-0000」之匯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後,得知系爭帳戶係訴外人陳冠宇名下所有,綜合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稱轉帳戶頭並非其本人帳戶之敘述,且系爭帳戶係名叫「海兒」之人提供的,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狀亦不否認有收到款項,僅否認有借貸關係,其既然對於原告匯款過程以及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等情事皆有了解,本院據此應可認定line對話紀錄中名叫「海兒」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稱兩造無借貸關係,然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照片對話內容中,被告稱「我說保單借款,算我跟你借的,我不會不還你」,原告則稱「記得妳跟我借的三萬元,一定要每個月匯到我戶頭,千萬要記得」,代表兩造就此三萬元之金額關係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再查,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原告於5 月6 日稱「轉讓兩萬元給妳了,加昨天下午的一萬元,妳已經從我這裡借了3 萬元,有收到給我記錄確定妳收到了」等語,被告則稱「收到」,原告稱「妳先從我這借走的一萬元要收好知道嗎;
另外還要借的兩萬會轉帳給妳,有收到就回應我;
記得妳跟我借的三萬元,一定要每個月匯到我戶頭,千萬要記得」等語,被告則稱「知道、對、收」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而本院核對系爭帳戶金流明細時可知於108 年5 月6 日有一筆現金存款2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足認原告確實有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無訛,而剩下之一萬元,雖無匯款資料,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多此對此3 萬元款項稱「知道、對、收」,足認原告共計借款3萬元給被告,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以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除前開3 萬元借款部分,另有主張7,400 元借款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僅於上開3 萬元部分有為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觀諸卷內事證,原告亦無提出對於7,400 元部分有相關金流資料、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400元部分,其中3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將此借款交付被告等事實,已堪認定,應予准許,然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原告前開line對話中,原告稱「妳先從我這借走的一萬元要收好知道嗎;
另外還要借的兩萬會轉帳給妳,有收到就回應我;
記得妳跟我借的三萬元,一定要每個月匯到我戶頭,千萬要記得」等語,足認兩造就此部分有約定每個月應固定還款,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係於108 年5 月5 、6 日共計借款3 萬元給被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應自隔月即6 月開始還款,被告既未還款,其給付即有遲延。
本件支付命令狀雖於108 年7 月22日寄送被告住所,惟遭中華郵政以「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查無此人」等原因退回,惟被告提出之前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自稱「於上星期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37,400元提出起訴」等語,並於108年7 月3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前開原告所提訴訟書及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酌後認可以被告提出異議當日作為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 年7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並自108 年7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系爭帳戶調閱查詢費100 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為80% (計算式:30,000/37,400=0.8 ,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故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0元(計算式:1,100 X0 .8 =880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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