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995,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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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吳佩蘭
被 告 許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1,5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1,5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6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7日起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1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13日及同年8 月26日向其購買生命營養素8 瓶、K28 4 瓶、初乳嚼錠2 瓶及活益泉3瓶(下合稱系爭產品),總金額為2 萬8,650 元,並於訂購單為簽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嗣後拒不付款,且於調解時亦不到場,經原告屢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為催討,均置之不理。

至本院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退還部分商品予原告,扣除退還之商品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 萬1,550 元之貨款。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是兩造亦未就系爭產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蓋伊根本無資力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是伊並無可能與原告就系爭產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實則原告單方面以分享為由,向伊推銷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交付予伊,告知伊系爭產品僅係單純與伊為分享、供伊試用,倘伊滿意系爭產品,再代原告向他人介紹與分享即可,且原告從未向伊告知系爭產品之價錢、亦未向伊就系爭產品請求給付價金,僅係不斷提供產品予伊,伊雖百般拒絕,原告仍持續提供,然因伊深感有異,故遲遲未將大部分產品開封使用,僅將部分產品分享予同事,然亦未向同事收費。

原告雖提出訂購單為據,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伊雖不爭執伊有於該訂購單簽名之事實,且確曾見過該訂購單所載系爭產品之會員價及總價,然伊係因原告要求其加入會員,始於該訂購單為簽名,目的係在加入會員,並非因與原告達成購買系爭產品之合意而為簽名。

又證人曾志明雖提出伊之存摺資料、伊及伊女兒之照片等件為證,且伊亦不爭執該存摺資料確為其所有及照片為真實,然伊之所以提供其存摺資料予證人曾志明,乃因原告告知倘伊加入會員,將匯款予伊,故伊始提供匯款資料予證人曾志明及原告,然原告嗣後均未匯款予伊;

至該照片亦僅係伊之女兒坐於其旁,原告適巧為拍攝矣已,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產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另伊願將系爭產品中,未開封部分之產品均退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兩造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產品/ 輔銷品訂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至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 萬1,550 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於兩造間成立、生效?(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2) 經查,證人曾志明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之訂購單,並問:有無看過這張訂購單?)有,這是我拿給被告寫的,我於107 年5 月13日與原告一起到被告的家,因為原告叫我陪他去被告的家,被告叫原告拿產品去被告家給被告吃。

因為被告一天做10幾個小時,很累,身體不舒服,叫原告帶初乳去給被告分享。

到了被告家後,我跟被告說這個要加入會員,初乳及K28加入會員,價錢從1980元變成1650元,會員費用500 元,終身會員,於是被告就同意加入會員,我就將被告的身分證照相,證明被告有加入會員。

107 年5 月13日被告就買4 瓶初乳及2 瓶K28 ,當下有跟講價錢是9900元,但被告說他沒有錢,我跟他說沒有錢,就先將會員費500 給我;

之後如果她已經是會員,她可以跟公司拿產品分享給其他會員,這樣她就有貨,或者有錢可以還給原告,來抵償這次購買的欠債,但被告說如果她不想做,只想自己吃,我跟她說可以這樣,但錢下次要給原告。

之後107 年8 月20日我又跟原告去被告家,這次去送4 瓶初乳、2 瓶K28 、3 瓶活力泉及2 瓶嚼錠,這是要收錢,並且請被告在訂購單上領貨者的欄位簽名,來確認這二次購買的金額及產品數量,但是被告說沒有錢,要跟老公拿錢,但是後來被告都沒有拿錢給原告。

後來隔了一個月後,原告又叫我載他去被告家,但被告這次都不開門,都聯絡不到被告,後來有聽原告說好像是因為被告老公嫌棄太貴,所以不給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

佐以該訂購單明確載有系爭產品品名、單位、數量、會員價及價金總額,且該訂購單之名稱亦記載為:「產品/ 輔銷品訂購單」之字樣,被告亦不爭執有於該訂購單之領貨者欄位簽名等情(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第20頁),堪信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自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產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3) 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有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僅有收受系爭產品之事實,然此乃因原告不斷提供並要求其試用及分享,並非伊向原告所購買;

又伊有於訂購單簽名之事實,然伊係為加入會員始為簽名,並非因訂購系爭產品而為簽名云云。

然查,觀諸上開訂購單內容,非但明確記載產品品名、單位、數量、會員價及價金總額等買賣契約通常應為合意之事項,且被告亦自承其曾見過該訂購單記載之價金及總價部分,應可輕易辨識該訂購單之性質為買賣,而非加入會員之申請書,然其仍於該訂購單為簽名,足認被告確有買受該訂購單所載產品之意始為簽名,而非單純僅係為加入會員始為簽名。

況於該訂購單記載之總價部分,尚明確記載:「尚欠」二字(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觀其文義,即可知被告仍需於嗣後給付上開訂購單所載之價額,更足認兩造已達成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始當有價金給付之問題,而為如此之記載。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無理由,委無足採。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50元: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按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發生溯及既往失效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可參。

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產品之總價為2 萬8,650 元乙節,有產品/ 輔銷品訂購單存卷可稽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且被告尚未給付價金乙情,亦如前述,揆諸上開條文,被告本應依約給付2 萬8,650 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退還部分產品予原告,且原告亦已收受之,並於收受被告退還產品後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未退還產品之價額(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信兩造就被告上開退還產品部分,已有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發生溯及既往失效之法律效果之合意,是被告僅需就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之部分為給付。

而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部分之價金為1 萬1,550 元,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1 萬1,550 元,堪可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債務未訂有清償期,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送達應自108 年9 月3日生效,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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