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057,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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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夏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14,97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34,246元,共計49,218元,遠傳電信並於107 年12月3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21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自105 年起未依約繳費,應視為已退租,原告之請求權應至107 年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 年8 月始向被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5 年5 月起未依約繳費,至105 年8 月已因違約而遭停機,而遠傳電信最後通知被告繳費之日為105 年8 月,此後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前,均未通知被告繳費等情,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遠傳電信最後通知被告繳費之日為105 年8 月,已如前述;

而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日為108 年8 月1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1頁),上開期間已逾2 年,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又原告另主張補償款係違約金,應適用15年之時效等語。惟觀諸系爭門號之申請書方案欄記載「本專案啟用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1,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 日" 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 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 =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見司促卷第5 頁)等語,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門號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補償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此觀上開補貼款之計算方式,僅計算未履行之租約期間,而不及於已經過之租約期間益明。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補償款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則本件遠傳電信最後通知被告繳費之日為105 年8 月,而至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108 年8 月12日已逾2 年,均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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