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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莊叁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4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詎料被告迄今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14,574元。
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系爭電信費,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表示僅單一門號帳款,在一萬元間,何來另一門號未繳帳款,被告已至直營門市詢問前也致電客服查詢,並無清償債務誠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84 號卷第3 頁至第11頁),又被告固曾於聲明異議狀為前詞之答辯,然僅提出服務異動申請書,其僅能證明被告有向遠傳電信查詢門號申請及異動、帳務相關問題,自無以此做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辯為可採。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電信費債權係由遠傳電信於107 年1 月8 日讓與原告,原告以此債權受讓之翌日即107 年1 月9 日起算利息,本院認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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