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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尹歆妃
被 告 黎欣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巷0弄0 號3 樓之1 ,非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
又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買賣契約而生之返還價金請求;
惟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約有債務履行地,並屬本院管轄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無以認定本件有特別管轄權事由存在於本院。
依前揭說明,本件買賣契約糾紛,本院尚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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