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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陳銀鎮
被 告 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租房,因被告未如期給付租金,租約原本租期到民國105 年6 月30日,但被告住到107 年5 月,上開租約屆期後就沒有再簽租約,被告有將近1 年半沒有繳租,故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
詎料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捨棄利息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觀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4條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租賃契約影本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核對系爭本票及租賃契約正本無訛,且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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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 │ 本票號碼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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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1日 │20,000元 │298752 │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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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7月15日 │20,000元 │298753 │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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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9月1日 │20,000元 │298754 │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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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0月15日 │20,000元 │298755 │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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