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鍾尚樺(徐巧珍之繼承人)
鍾沛吟(徐巧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巧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巧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