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8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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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劉沛寧
被 告 邱炫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履經催討迄未返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原告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其於臺中某處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被告,其並提供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予被告,惟兩造並未約定何時返還,被告僅表示如有錢便會返還款項等語,依其所述,至多僅得推知原告預期被告以匯入該帳戶之方式清償借款,但無法遽此推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原告復未就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一事舉證以實說,難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本件自無因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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