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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陳曉慧
上列原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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