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329,2019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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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滕淑華
訴訟代理人 葉雲志
被 告 賴益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0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路邊盆栽砸向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凹陷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修繕等費用共17,800元(詳如附表編號1 、2 、4 、5 、8 所示,其中編號3 、6 、7 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復因系爭車輛損害,致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6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77,800元(計算式:17,800元+60,000元=77 ,8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誠記汽車維修單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8 號卷第2 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7 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內有車損照片及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

又被告因本件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持盆栽砸向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附表編號1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拖吊系爭車輛費用1,500 元,業據其提出前開汽車維修單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衡以前開車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840 號卷第23頁正反面,下稱偵查卷),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毀損嚴重,駕駛人無從安全行駛至汽車維修廠,堪認拖吊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有理由,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2 引擎蓋鈑烤5,000 元、編號4 前檔玻璃更換6,000 元、編號5 前檔隔熱紙3,800 元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引擎蓋鈑烤5,000 元、前檔玻璃更換6,000 元、前檔隔熱紙3,800 元,有前開汽車維修單可佐。

其中引擎蓋鈑烤費用為工資,無折舊問題;

另按照玻璃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品間價差之問題,系爭車輛修復後,並不因換裝新玻璃而提高價值,只會因車輛曾經毀損而減低價值,故亦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結論參照);

至於系爭車輛之前檔玻璃隔熱紙亦同時遭被告毀損,有前開車損照片可證,且此部分並非零件,衡情並無折舊之必要。

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共14,800元(計算式:5,000 元+6,000 元+3,800 元=14,800元),應屬有據。

3.附表編號8車內清潔、洗車打臘1,500元部分:系爭車輛遭毀損後,固有部分玻璃碎片、盆栽泥土及樹葉散落在車體上,惟進行前開引擎蓋鈑烤及更換玻璃時,衡諸常情,應會對系爭車輛遭毀損部分做基本清潔維護,應無再另行花費「車內清潔、洗車打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難認與原告毀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4.慰撫金60,000元: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60,000元,惟依據上開事實及證據,原告僅受有財產之損害,原告既未舉證其因本事件受有何種人格法益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300元(計算式:1,500 元+14,800元=16,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1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見附民卷第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費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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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拖吊車              │1台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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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引擎蓋鈑烤          │1片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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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頂鈑烤            │1台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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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前檔玻璃更換        │1片 │6,000元               │
├──┼──────────┼──┼───────────┤
│5   │前檔隔熱紙          │1片 │3,800元               │
├──┼──────────┼──┼───────────┤
│6   │內後視鏡            │1個 │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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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車紀錄器          │1組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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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車內清潔、洗車打臘  │1台 │1,500元               │
├──┴──────────┴──┴───────────┤
│總計27,00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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