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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周建瑋
被 告 張宇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71元,及其中18,254元自民國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9,670元(含本金18,254元、利息916 元、違約金500 元),及其中18,254元自民國107 年10月24日起算15%年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254元、利息916 元,及18,254元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原告請求利息高達年息15%,已經接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3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5%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是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應為19,171元(計算式:18,254元+916 元+1 元=19,1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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