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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4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建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0鄰○○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可參。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住所地,係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並非實際居所一節,有原告起訴狀及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個人記事欄足憑;
是難認被告之居所地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
本件被告既於108 年1 月8 日將戶籍遷入苗栗縣竹南鎮,依上開規定,堪認被告之現住所地係在苗栗縣無疑。
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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