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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許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5 樓,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6 年11月16日遷離上址,並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戶籍址,難認被告之住所仍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不因此取得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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