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若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來春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所為之108 年度壢小字第598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