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 二、被告則以:伊尚有4餘年之刑期未服完畢,故伊並無能力賠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除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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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林潔涵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20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短鐵撬、無柄柴刀及L 型六角扳手各1 把等物品,並以短鐵撬打開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3 樓屬於安全設備之頂蓋侵入後,再徒手開啟並踰越落地窗進入屋內,趁屋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屋內之腳踏車1 部、電腦螢幕1 臺、化妝水、乳液、粉底液、粉底等若干保養品(下稱系爭物品)及其他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致原告受有前開遭竊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尚有4 餘年之刑期未服完畢,故伊並無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84702號鑑定書、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為依據,業已詳述何以具證據適格及證述情節可採,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 萬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1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原告系爭物品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物品遭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就系爭物品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其嗣後尚發現除系爭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遭竊之損害等語。
然查,依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記載之事實略為:「…徒手竊取該屋內腳踏車1 部、電腦螢幕1 臺及若干保養品…」等記載(見本院卷第4 頁),可知該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認定中,被告所竊之物品僅有腳踏車1 部、電腦螢幕1 臺及若干保養品等系爭物品,而未有原告於本件所稱之其他物品,復縱觀全卷,原告就其請求其他物品遭竊之損害,亦未具體陳述其究受有何等其他物品遭竊之損害及其佐證,是本院無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受有其他物品遭竊損害之部分,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2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物品遭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雖未就其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提出相關佐證,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審酌卷內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經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3118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略為:「…徒手竊取該屋內之腳踏車1 部、電腦螢幕1 臺及若干保養品(價值共30,000元)…」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卷第2 頁),可知系爭物品之價值為3 萬元,此乃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所為之判斷,自足作為本件判斷原告就系爭工具所受損害之依據,雖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書未就系爭物品之價值為記載,然上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略為:「…徒手竊取該屋內腳踏車1 部、電腦螢幕1 臺及若干保養品…」等節(見本院卷第4 頁),足悉上開判決書記載被告所竊物品之項目與前開起訴書皆相同,是自堪認系爭物品之價值即為3 萬元,是原告就系爭物品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 萬元。
原告雖於審理中另主張遭竊電腦當初購得價格約2 至3 萬元、遭竊腳踏車價格約2至3 萬元、若干保養品價格約1 萬5,000 元等節,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如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從採信,不應准許。
3 、被告雖辯稱其仍餘有刑期未服而無賠償能力等語。
然還款能力不足、無資力支付皆不足作為抗辯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此項所辯,顯無理由,洵非可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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