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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41號
原 告 向曉玲
被 告 黃韶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日開庭前15分鐘以電話向本院稱發燒欲請假,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否有合理請假之依據,故本次庭期仍如期進行,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行經裕成南路201巷與裕成南路交叉口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被告汽車)因違規停車完全擋住其視線,適訴外人葉沛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原告因視線遭被告汽車擋住而與訴外人騎乘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原告汽車受損,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864元(其中零件22,064元、工資2,200 元、鈑金2,200 元、烤漆14,400元),以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甲狀腺功能亢進之醫療費用3,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 元,並請求因出席車禍事故之調解、鑑定、簡易庭、刑事庭等雇請代課老師共計6 次(每次2,000 元,共計12,000元),總共請求61,0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064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利率未記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陳述:我覺得我只是停在那裡而已,我要等交通鑑定報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事故照片、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心海華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汽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原告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61頁、第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無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被告汽車停駛於上開時、地,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此違規行為對於在該路段行駛之汽車而言,亦足構成容易發生事故之危險,則其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依經驗法則,堪以認定。
而本件車禍事故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108 年8 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347號函,認為本件原告有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
訴外人葉沛瑄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
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已甚為明確。
本院衡量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訴外人葉沛瑄為肇事次因,認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三)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原告汽車受損而有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40,864元(其中零件22,064元、工資2,200 元、鈑金2,200 元、烤漆14,400元),以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甲狀腺功能亢進之醫療費用3,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 元,並請求因出席車禍事故之調解、鑑定、簡易庭、刑事庭等雇請代課老師共計6 次(每次2,000 元,共計12,000元),總共請求61,064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1.原告汽車修復費用40,864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汽車修復費用40,864元(其中零件22,064元、工資2,200 元、鈑金2,200 元、烤漆14,400元)等情,有前開所述估價單為證。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原告汽車之出廠年月為95年1 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見個資卷),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07 年11月15日,已經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00 元、鈑金2,200 元、烤漆14,400元,共計21,007元(計算式:2,207+2,200+2,200+14,400=21,007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007元。
2.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甲狀腺功能亢進之醫療費用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 元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甲狀腺功能亢進,惟查,本件車禍事故於107 年11月15日發生,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08 年2 月26日、108 年3 月12日就診,此有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第90頁),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逾3 個月始主張因車禍造成甲狀腺功能亢進,本院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所受甲狀腺功能亢進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稱「甲狀腺功能亢進醫生說雖然不能直接證明,但有可能是因為車禍造成,我會再去詢問醫生是否有關連」等語,惟原告並無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本院尚難以認定該甲狀腺功能亢進係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產生,是原告請求甲狀腺功能亢進之醫療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甲狀腺功能亢進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亦無從得知原告有何因遭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請求因出席車禍事故之調解、鑑定、簡易庭、刑事庭等雇請代課老師共計6 次(每次2,000 元,共計12,000元)之部分:經查,原告僅提出其於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本院卷第88頁),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證其雇請代課老師費用之計算依據及標準,縱認此等費用支出屬實,然此係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礙難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僅就原告汽車損害21,007元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然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60%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4,201 元(計算式:21,007X0.2=4,2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8 年5 月12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利率未記載)」,是應可認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4 月12日,惟觀諸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原告於108 年4 月12日前有何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生效之期日並計算遲延利息,故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5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201 元,佔起訴請求金額7%(計算式:4,201/61,064=0.0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0元(計算式:1,000 元×0.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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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64×0.369=8,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64-8,142=13,922第2年折舊值 13,922×0.369=5,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22-5,137=8,785第3年折舊值 8,785×0.369=3,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85-3,242=5,543
第4年折舊值 5,543×0.369=2,0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43-2,045=3,498
第5年折舊值 3,498×0.369=1,2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98-1,291=2,20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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