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建小,1,2020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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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建民
被 告 廖寶貝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4,626 元,逾期不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有無施工完成及是否存有瑕疵,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之重要事項,且有由鑑定人以其專業能力為鑑定之必要,本院業已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為29萬4,626 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本院前已於108 年12月20日命原告應於5 日內,如數逕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該等費用,惟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並未遵期預繳,原告既未遵期預繳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該費用又為訴訟續行所必需,乃依首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

又被告如未依本院命令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若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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