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086,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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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呂郭莉婷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9元,及其中8,995 元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877元,及自93年3 月20日起至93年4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及自93年4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德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請求15%之利息。

迄至93年11月15日,被告共積欠消費款8,995 元及利息1,134 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動用,年息為18.25 %,並應按月繳款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請求15%之利息。

被告自93年3 月19日起即未繳款,迄今仍有本金98,877元及利息未繳,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現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呂郭莉婷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9元,及其中8,995 元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877元,及自93年3 月20日起至93年4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及自93年4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德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請求15%之利息。
迄至93年11月15日,被告共積欠消費款8,995 元及利息1,134 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動用,年息為18.25 %,並應按月繳款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請求15%之利息。
被告自93年3 月19日起即未繳款,迄今仍有本金98,877元及利息未繳,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現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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