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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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瑋諒
訴訟代理人 葉椓洋
被 告 葉宏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13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4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5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6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運費8,400 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6日9 時許,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訴外人潘家鑫,將原告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號前總重6,831 公斤,價值252,747 元之鐵管(下稱系爭鐵管),以每公斤8 元之價格售予潘家鑫,潘家鑫因而於同日15時許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吊車司機高進興與簡楨烽2 人前往上址將現場之系爭鐵管搬離,被告以此方式竊取系爭鐵管並因而獲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 頁至第6 頁),而被告上揭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鐵管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偵字第27119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31頁至第32頁;

本院107 年度調偵字第248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03 號卷第23頁),核與潘家鑫、高進興與簡楨烽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見本院106 年度偵字第2711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鐵管遭竊,該物品之市價為252,747 元,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一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 頁至第6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所述金額顯與市價相違,是本院認原告所提之系爭鐵管價額,應堪以採信。

惟依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而原告自承系爭鐵管係於104 年間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鐵管遭竊時之市價應未達上開數額,而應予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金屬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鐵管既於104 年間購入,如前所認定,迄至被告竊取行為時即106 年8 月16日,已使用2 年9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51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管之損害在115,513 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3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見附民卷第8 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5,513 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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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747×0.25=63,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747-63,187=189,560第2年折舊值 189,560×0.25=47,3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560-47,390=142,170第3年折舊值 142,170×0.25×(9/12)=26,6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170-26,657=115,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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