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28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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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涂勝雄
訴訟代理人 涂勝博
被 告 許日昭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959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包括請求車損等財產損失,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僅為身體傷害部份而不及於財物毀損,則依前開說明,財物損害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認定事實,應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而應另為訴之追加,查原告經本院諭知後,已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88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對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致兩車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即右上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可言;

原告機車修繕費用為159,830 元(含零件151,830 元、工資8,000 元),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90 元、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000元、罰款900 元,並因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50,000 元,又原告所有價值共11,639元之財物(安全帽3,300 元、藍芽耳機2,980 元、後背包600 元、衣褲1,260 元、手機3,000 元、行動電源499 元)亦因本件事故毀損,合計原告共受有348,059 元之損害(計算式:159,830 元+1,590 元+25,000元+150,000 元+11,639元=348,059元),而除前開修繕費用、慰撫金、薪資損失等請求外,其餘請求均予以捨棄,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03,95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959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要求的金額過高,也沒有明細給我;車禍當時未提出刑事案件告訴,我有誠意、願意以3 萬元和解,再加上保險公司給付;

但原告不接受。

(二)被告請求之車損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被告汽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184,614 元,與原告之請求屬同種給付,故對原告主張抵銷;

原告就其薪資損失僅提出公司開立之休假證明,並未提出薪資證明以佐其說,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系爭傷害需休養,故原告傷勢應無需休養長達1 個月之久;

被告已經過失傷害而受刑事判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原告慰撫金之請求請衡情降低;

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亦具有煞車失控之肇事責任,故原告應構成與有過失,為肇事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原告之請求是否均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收據1 紙、員工請假報告單、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 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機車受損狀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4頁、第43頁、第47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0至9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4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6頁),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前我要左轉,然後我稍微轉過去後我就聽到跟看到對方有緊急煞車的聲音,之後對方就與我發生碰撞,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7 至8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徵諸事故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汽車車頭部分已明顯超出分向限制線,車身占用對向車道超過2 分之1(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兩車碰撞時被告汽車係於轉彎行駛中,而非於事故地點等待左轉,是被告於事故前並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而逕行左轉甚明,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若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亦有煞車失控之肇事因素,固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惟前開研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查事故地點之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的車速約40公里/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並未超速行駛,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前,原告機車於通過交岔路口斑馬線後始急煞車,產生煞車痕約3.2 公尺,倒地後產生約4.2 公尺之刮地痕,可見原告係於事故路口猝然急煞而失控倒地,本院衡諸當時原告行駛車道之號誌為綠燈,原告亦未超速行駛,且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難以預見被告竟未遵守規則而逕行左轉,致無從先行減速,始於通過斑馬線後猝然發現危險,而須急煞致行車失控,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原告尚無肇事責任可言,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1.原告機車修繕費用159,830 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59,830 元,其中零件151,830 元、工資8,000 元,有前開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查,堪信屬回復系爭損害之必要支出,而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95年9 月(見本院卷第9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 年5 月30日,已使用逾3 年,是原告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5,183元(計算式:151,830 元×0.1 =15,183元),加計前開工資,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183元(計算式:15,183元+8,000 元=23,1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薪資損失25,000元: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前開員工請假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惟前開請假單僅得證明原告於事故後向任職之公司請假1 個月,前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文字,是前開事證尚無從作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依據;

再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天晟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之回函,僅天晟醫院函覆:原告應休養1 至2 星期等文字,聯新國際醫院則函覆:原告後續未返回該院門診追蹤,後續狀況不得而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是系爭傷害應僅致原告2 星期內需休養無法工作,堪以認定;

又查原告提出之107 年5 月薪資袋所載,原告當月薪資加計職務津貼後為25,000元,本院審酌該薪資袋尚有記載所得稅1,500 元、遲到金額185 元等項目,經扣除後始為原告當月實領薪資,而堪認為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2 週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2,500元(計算式:25,000元×0.5 =12,500元),其餘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2 週,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被告係因過失肇事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5,000 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由於原告於本院109 年3 月12日當庭已明白表示捨棄(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就其餘部分請求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65,683元為限(計算式:23,183元+12,500元+35,000元=70,683元),其餘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稱被告汽車亦因本件事故毀損,故以修繕費用主張抵銷本件債務,固有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堪信被告確有前開支出,然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如前所述,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負擔前開修繕費用債務,則被告既無提出其他原告對其負有債務之事證,本院尚無從認被告之抵銷抗辯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4 月5 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8 年4 月6 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本院審酌原告於財物損失部分勝訴金額為23,183元,占起訴請求金額9 %(計算式:23,183元159,830 元=0.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49 元(計算式:1,660 元×0.15=2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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